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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97修正)

  第二十条 除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外,其他单位的录像放映设备,不得从事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五章 文化娱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的文艺团体和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来本省演出,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须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相应的设备及管理制度。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秩序由经营者负责维持。
  第二十三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不得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和国家禁止的乐曲、歌曲,不得雇用舞伴,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汽枪打靶、美术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及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搞残害或影响未成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二)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三)倒卖娱乐证券。
  第二十七条 经营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二十八条 对电影放映、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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