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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97修正)

  (一)有确定的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个体、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凡申请开办二级批发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开办图书、报刊分店或代办站的,其批准手续与新开办书店相同。
  第十六条 图书、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擅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外、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外书店,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

第四章 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制品;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翻录、复制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录像制品批发、销售、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单位、个体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销售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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