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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修正)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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