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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6日)修正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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