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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1997修正)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培养培训中、小学、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按规定一律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依照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普及义务教育。
  对经济困难地方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学校要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镇新建居民区,必须从基建投资中提取5%交城建部门,用于配建、扩建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乡村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的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制定发展贫困地区教育的特殊政策;颁发市、县、区普及义务教育合格证书;制定嘉奖从事义务教育有功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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