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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1997修正)

  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督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者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序的义务教育。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八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教育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
  第九条 学校必须执行教育计划,教学大纲,改革教育方法,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条 保护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师的聘任和解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民办教师工资福利低的地方,应当逐步达到当地同级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不承包责任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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