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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3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员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负责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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