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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实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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