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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九)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十)承办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和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最多不得超90日。
  第二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当事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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