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及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由各行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与履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
(七)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