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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审计、物价、卫生、行政监察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确定劳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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