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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资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须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制定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资源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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