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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证本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规范侦察证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是指由国家安全部统一制作、配发并限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
  第三条 禁止扣留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凭票进入的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机场、停机坪、保税区、口岸、交通管制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经出示侦察证,可以查验本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查看或者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侦察任务,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员,经出示侦察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其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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