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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9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归侨、侨眷用国(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的企业,或者以其国(境)外亲友代理人身份兴办的企业,凡投资额和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的字样。”
  二、在原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职工除自愿提前离岗、下岗者外,一般不提前离岗、下岗或待工。对离岗、下岗或待工的归侨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转业、转岗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或予以妥善安置”。
  三、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侨务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扶贫规划”。
  四、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参加劳动就业考核的,给予其考核满分百分之六的照顾;参加招录国家公务员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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