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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每次所得予以扣缴,并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计[1996]558号规定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五条: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从事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第六条: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兹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预扣率3%全额计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按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应在取得报酬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条: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佣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申请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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