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估价范围和内容;
2.估价依据;
3.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4.估价结论;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材料;
6.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和所长签章;
7.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一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要求复核时,需提交原《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应材料。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一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价格。
第二十一条 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价格部门对估价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及北京市政府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的具体制度。
(二)市价格事务所办理高、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公安局及其分支机构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区、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及对区、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的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军队保、检、法部门,铁路系统在京司法、检察、公安等部门委托估价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