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上一级估价机构复核。
第四条 对于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北京市物价局是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物价局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机构,其出具全市统一格式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处和审理各类案件的办案依据。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六条 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为公开拍卖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进行底价估价。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对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收取估价鉴定费的问题另行通知。)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对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时,应委托案件管辖地同级价格事务所进行;对案件涉及金额超过十万元或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珍贵古玩、文物、古字画、贵重金属等物品估价,应委托市价格事务所进行。
第九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涉案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获得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应当附照片或送实物;
(四)获得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灭失物品的书面证实材料(包括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的有效凭证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