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1日)废止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95)京经安字第200号)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支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为实现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件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发下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
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