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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4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4日)废止

北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通告1994年第4号)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住宅电梯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维护电梯管理单位和电梯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使用、服务和运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电梯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住宅电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安装有电梯的住宅,其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均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第五条 投入正式运行的住宅电梯必须按照规定验收合格,有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安装质量合格证》、市劳动局核发的安全运行标志。电梯运行服务的管理可由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依法符合资质条件的电梯管理单位负责。
  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将电梯委托电梯管理单位管理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由受托方负责电梯的运行服务和设备管理;委托方按照协议规定交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六条 电梯管理单位(包括自管电梯单位,下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24小时运行服务制度,从6时至23时连续运行不间断。法定节日(包括节日前一天)延长至24小时。
  夜间有电梯司机值班,住房特殊用梯时随叫随到。
  (二)电梯司机、维修工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在电梯运行服务中,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劳动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保证住户乘梯安全。
  (四)电梯内张贴“服务公约”、“乘梯须知”。
  第七条 住房乘坐电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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