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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场地与道路驾驶考试,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定或指定的考试场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骗取的牌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暂扣号牌,补检合格后发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接机动车解体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5000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收回委托。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3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或驾驶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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