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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7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 第9号)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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