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二、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改为“市交通局”。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三、四款修改为“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