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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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