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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的针叶树林地。区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十八条 林地发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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