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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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