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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1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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