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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失效]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学习和考察;
  (五)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六)参加函授、刊授、夜大、业大、电大、自学考试等。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以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依靠各级培训机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教育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按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研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中安排;
  (三)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培训费,可按一定比例纳入继续教育工作经费;
  (四)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证制度,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有条件而未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人事行政部门不受理该单位职称评定事宜;凡应接受继续教育的对象不按规定参加或参加学习成绩不合格者,年终工作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聘任、续聘或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转换、流动后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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