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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协议)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为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五)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对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三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可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二)参加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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