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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7]71号 1997年8月5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全区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技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区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继续教育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行署、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单位负责、条块结合的培训体制。专业技术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综合性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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