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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应按《内河避碰规则》规定谨慎操作。快速船与快速船对驶相遇时,除与其他船舶存在避让关系外,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需要夜航的,必须符合夜航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水域情况,为旅游船舶、排筏设分道通航制。旅游船舶、排筏必须在公告的专用航路上航行。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
  旅游船舶、排筏不得停泊在桥、闸、坝、堤水口警戒区内。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排筏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对旅游船舶核定临时乘客定额,严禁超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旅游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由其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进行泄洪、拉沙等作业影响旅游船舶、排筏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港监、旅游部门,并协助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上旅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快艇航行时,乘客和驾驶员必须身着救生衣。严禁途中加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农用船、渔船、施工作业船、水库工作船、渡船、货船等用作旅游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遇险,应采取措施自救和互救、并立即就近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必要时可以解除其船舶动力。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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