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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68号 1997年7月28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先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提出设立申请,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核发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法律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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