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增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数额,使农牧民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并实施收费、集资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数退还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
(一)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保险、购买有价证券、进行捐款捐物、订购报刊书籍的;
(二)摊派公务费和劳务的;
(三)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行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四)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以及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多收费的;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将村提留、乡统筹费挥霍浪费和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抵制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瞒案、压案、报而不查的;
(五)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
(六)因加重农牧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民有能力而拒绝完成年度内应当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除责令如数补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劳务外,应从下一年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