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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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