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责令取消收费项目,纠正收费标准和范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一)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或不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的;
(四)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五)隐瞒、转移、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