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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隐瞒、转移、坐支和挪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每一年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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