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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提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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