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变更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应当负责检查测量单位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举报移动、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在测绘生产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保管、维护测量标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测前未按照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第三十三条 采用假冒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测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任务;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