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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97修正)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目录。其中天文测量、大地还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属于知识产权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必须加强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定期检查保护情况,做好维修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工作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标志建造明显标记,将测量标志委托给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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