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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处罚:
  (一)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七)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使用、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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