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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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