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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失效]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勘察设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越级设计、元证设计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设计方按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规定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转包工程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上报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六)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保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保修,逾期不保修的,由质量管理单位指定其它施工单位修理,费用由保修单位承担,并可处保修单位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法定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数据的,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实施,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按照管理权限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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