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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川委办[1997]45号)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施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强了民族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但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原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和实施的民族优惠政策,一部分已经失效。为了帮助我省各级各部门进一步用好用足目前仍继续有效的民族优惠政策,使其在加速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地区稳定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民族地区优惠政策汇集

  一、农业方面
  1.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财农税字[1989]106号)规定:“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2.《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印发〈四川省第二次藏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川委发[1995]24号)规定:“鼓励个人开垦荒滩、荒坡,种植农作物和植树、种草,实行‘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长期不变’的政策。在‘两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并把省级育草基金由5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共设立每年2000万元的牧业发展专项资金。”“2000年前,农林特产税农区减征三分之一,牧区减半征收;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所得税减征三分之一;继续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列入藏区财政支出预算。”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99号)规定:积极帮助民族地区发展林业,逐步增加对民族地区林业的投入和自然保护区的费用。在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发展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等在使用上应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要缩小木材的指令性生产和调拨计划数量,合理确定统配材价格,逐步实现保量不保价,自治地方在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可自主安排加工销售。
  4.财政部《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4]200号)规定:在“八五”期间基本维持原农林特产税和原产品税的减免政策;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含四川25个)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省地税局意见:由于“九五”期间的征收政策中央未明确,因此仍按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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