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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失效]

  (三)各级航道部门有权检查和查阅缴费单位缴交航养费的有关帐册、报表、单据、航行记录等,必要时,可委托审计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被检查单位(船舶)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凡是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除有权追缴其费款外,每迟交1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对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
  未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的,视为欠缴航养费,按第一款处理;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向征稽部门提交缴(免)费凭证;按时提交的,可返还已缴费款部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作为航养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航道部门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航道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上一级航道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航道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运输的船舶。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船舶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
  “运费收入”包括:自有或租用的船舶运输旅客(含旅游营运)和货物(含邮运、快递)的运费收入,船舶出租收入和回空收入,港口企业的驳运业务收入、港作业务收入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广东省交通厅颁发的《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航养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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