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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我省集体所有制船舶、个体船舶和竹木排筏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地方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其他各类船舶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省管航道部门缴交航养费。
  本办法施行后,改变所有制的船舶,仍按原缴费渠道缴交航养费。
  第十二条 航养费征收单位在收到航养费的同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费凭证。
  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到当地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各种缴(免)费票证和收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由省航道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第十三条 航养费的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航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航养费的手续费按征收航养费额的5%提取。省航道部门的业务费由省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在年度维护计划中安排。
  第十五条 地方航道部门应按规定,每月上缴征收航养费总额的30%给省航道部门,用于全省航道调剂使用。地方航道部门留用的航养费调剂平衡用于维护和改善地方航道。航养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航道部门应健全航养费征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航养费的征稽,做到应征不漏。征稽人员要秉公办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航养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统一着装,持有交通部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带“中国航道征费”胸章,否则被检查单位和船舶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航养费的稽查:
  (一)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按时缴纳航养费,不得拖欠、拒缴,并需随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携带缴(免)费凭证,缴(免)费凭证应保留1年,以备检查;
  (二)各级港航监督及有关部门在办理船舶签证、检验、年审等手续时,应检查其缴费情况,对未按规定缴交航养费的船舶,应令其补交航养费后,才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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