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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省政府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宣布失效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已经1997年9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广东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道养护费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江河、水库、沿海航行、作业、施工及固定停泊在通航水域上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航道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的船舶;
  (三)农村自用的农副作业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施工时,不免征航养费。
  免征航养费的船舶应在年度开始前到当地航道部门办理免征手续,经地级市以上航道部门核准后发给免费证。
  第四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航道部门负责统一征收和管理。各级航道部门具体负责航养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 航养费征收标准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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