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及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保证各级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的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学生接受师范专业教育,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由各级财政筹措,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工作。确需改派从事其他工作的,按毕业生分配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严格审批。
第十七条 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范专业生从教实行最低服务期限制度,最低服务期为5年。未满规定服务年限,且未经批准,自行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培养费、奖学金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具体批准权限、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教师要不断地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并应积极地钻研教育教学业务,开展有关的科学研究,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和支持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普通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中小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教育考核办法。
考核工作每学年一次。
第二十条 教师考核应当以考核工作成效为主,充分听取教师本人、教育教学管理部门、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