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
《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