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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5日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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