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自主销售本场生产的林产品和其他产品;
(三)近视眼国家有关规定支配自有资金;
(四)依法转让、出租森林资源资产和以森林资源资产入股、抵押以及处置场内固定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国有林场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采伐迹地和其他宜林地抛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未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种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森林资源或者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向国有林场摊派或者非法集资、收费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侵权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经营范围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由有关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