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省属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技工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
(五)初级中学、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意见,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征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其他科学研究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纸、期刊和图书、音像等出版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由国家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刊号、社号后,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后,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解散;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原定业务范围消失;
(四)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
(五)因合并、分设而解散;
(六)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有关责令解散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事业单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事业单位的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按规定的定员标准核定;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单位,按实际工作任务和应设的工作岗位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